人社部关于执行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若干问题的意见
颁布机关: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
文  号:人社部发〔2013〕34号
发布时间:2013年4月25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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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按月领取祖父、母或外祖父、母年满60周岁,祖母、外祖母年满55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的,不影响其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九条第(二)项规定提出申请的权利。
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六十七条的"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",是指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施行前(即2004年1月1日前)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,且在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。

具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,可作为工伤职工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。

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,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。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,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。

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工伤事故发生时,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。

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,劳务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。

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,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。

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,应提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经济收入状况证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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